(2016)黔03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337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周宏,系正安县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14时30分在正安县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经被告干妈郑某介绍认识后谈婚,确立关系后,被告常在原告家出入。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在被告干妈郑某,媒人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协商订婚及彩礼事宜,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人民币作为彩礼,原告当场将自己一张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经介绍人交给被告,卡上有15000元存款,另外原告母亲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补足议定的20000元彩礼。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准备一年后回家举办婚礼,期间原告又向给被告的卡中打款20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袁某提出不与原告继续谈婚,双方终止了联系,原告随即将给被告的银行卡进行挂失,并补办了账号为62×××71的账户,经查询,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及存款均被被告支取和消费。经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均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40000元婚约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用以证明我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给被告的银行卡中有存款15000元及该卡中的存款均被被告支取和消费的事实。2、存款及转账凭证共计1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我还向给被告的卡中打款205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郑某、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我与被告谈婚的经过及我方通过交付银行卡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正安县土坪镇新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银行账户余额明细及交易状况,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郑某、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谈婚的经过及原告通过交付银行卡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正安县土坪镇新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袁某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袁某2014年经被告干妈郑某介绍认识后谈婚,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日),双方在介绍人郑某、媒人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商议订婚及彩礼等事宜,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人民币作为彩礼,约定达成后,原告当即将自己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一张经媒人交给被告,该账户余额15483元,另原告母亲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补足议定的20000元彩礼。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务工期间,原告又向给被告的账户中存款20500元,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不与自己继续谈婚,便将给被告的账户进行挂失,并补办了账号为62×××71的账户,通过补办的账户查询得知,被告已将该账户上的存款支取或者消费。原告因彩礼问题向被告催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4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在与被告袁某订婚时向被告交付彩礼20000元,有证人郑某、付某乙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势必给自身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返还原告付某甲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牟 军人民陪审员 朱俊刚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