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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娟与唐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唐修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11号原告:刘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修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与被告唐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被告唐修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唐修勇偿还借款合计32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修勇承担。事实与理由:唐修勇与刘娟系朋友。唐修勇分别于2016年3月9日、6月14日、6月26日各向刘娟借款20000元、7500元、5000元,合计32500元,唐修勇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至今,唐修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娟索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唐修勇辩称,刘娟诉称的三笔借款是事实,但2016年3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已由唐修勇分数次偿清,因刘娟称相应借据已丢失,故唐修勇未收回借据,仍由刘娟持有;另2016年6月14日、6月26日的两笔借款合计12500元尚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唐修勇向刘娟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据载明“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刘娟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已收到),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2016年6月14日,唐修勇又向刘娟立据借款人民币75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娟人民币柒仟伍佰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6月26日,唐修勇再次向刘娟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娟人民币伍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3月15日-8月22日期间,唐修勇通过网络支付方式,已向刘娟付款30000余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唐修勇主张其于2016年3月15日-8月22日期间向刘娟的还款系偿还本案2016年3月9日的借款20000元,刘娟主张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其他套现及其他债务往来,上述还款即偿还案外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根据唐修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还款截图共同显示的还款记录,累计还款金额已超出案涉借款总额,据此可以认定刘娟与唐修勇之间除案涉借款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唐修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还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对其抗辩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唐修勇承认差欠刘娟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唐修勇已认可相应借款事实,仅辩称该款已偿清,并提交了还款记录。现根据唐修勇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还款总额已超出案涉借款金额的实际,该证据单独不能证明唐修勇的抗辩主张,唐修勇亦无证据进一步佐证其抗辩,故不足以反驳刘娟要求其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唐修勇仍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刘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刘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娟提起诉讼后,唐修勇仍未向其还款,刘娟要求唐修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修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支付借款3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唐修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