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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62号原告:艾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墙面费用500元,房屋漏雨造成原告营业损失500/天×38天=19000元,各项损失(肉变质、啤酒、饮料过期)费用1000元,合计2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经营新疆面食,合同签订后5、6月份下雨墙面便流水,原告两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没接听,原告无奈自行找人花费500元修理屋顶。8月下雨房屋再次发生漏雨,致使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都未出现。后经派出所、居委会调解,被告只字不提原告损失及房屋修理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县庙前28号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自己看过房屋后表示愿意租赁使用,于是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赁费用10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4月10日原告支付房租,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水电押金。8月1日下大雨被告未在家,原告因房屋漏雨打电话报警,被告找人赶往现场,但原告已经关门;第二天被告找人更换屋顶石棉瓦;8月7日被告找人粉刷室内墙壁,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请求赔偿每日500元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生意,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年,租赁费10000元。原告使用期间房屋发生漏雨,自行花费500元购买石棉瓦修复。8月1日房屋再次漏雨,8月20日被告维修屋顶更换石棉瓦,9月7日被告粉刷屋内墙壁遭到原告拒绝。本院审理中,9月25日被告将房屋内进行粉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证人侯某某、辛某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房屋,所以在该房屋发生漏雨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怠于修复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9月7日被告粉刷墙面时遭到原告拒绝,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每日营业损失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停业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止计算赔偿。原告因房屋漏雨自行修复花费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他(肉、啤酒、饮料)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1041.2元、房屋修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艾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瑞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