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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维良与陈义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良,陈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良,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华,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平(系陈义华女婿),男,197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陈维良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6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维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头部曾因严重创伤做过颅脑手术,旧伤与本次纠纷的损伤系同一部位,被上诉人隐瞒旧伤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请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义华辩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合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应当采信,旧伤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过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主张权利的过程有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3、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不高。陈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维良赔偿陈义华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028.92元(其中住院费10341.02元、门诊费1687.9元);2、误工费10891.7元(39361÷365天×101天);3、护理费29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5、营养费2720元(8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88618.12元。并由陈维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义华和妻子郭占芬在宜宾市翠屏区鼓楼巷2号摊位经营水产门市卖泥鳅黄鳝。陈维良和妻子刘仕英在古楼巷4号摊位经营水产门市也卖的泥鳅黄鳝。陈义华、陈维良的两个摊位之间是3号摊位,3号摊位一直空着没有人经营。2014年5月13日早上7时许,陈义华的妻子郭占芬喊陈维良把放在3号摊位的篮子和盆子稍微挪开,不要挡着自家摊位的过道。陈维良的妻子刘仕英听到后就与郭占芬吵起来,陈义华后来帮着郭占芬一起骂刘仕英,吵了一会儿,刘仕英顺手拿了一根木方子朝陈义华丢过去,没有打中陈义华。陈义华捡起木方子给刘仕英甩了回去,没有打中刘仕英,打到了后面的卷帘门上。刘仕英又捡起木方子扔向陈义华,打到陈义华的背部,陈义华就乱骂了刘仕英,陈维良听到后,就拿了一个木方子跑到陈义华的摊位上朝陈义华身上打了一棍,陈义华用拳头还击打到陈维良的脸和头部,陈维良见陈义华还手,就用拳头打陈义华的头部,双方扭打起来,最后陈义华被陈维良打倒在地,陈维良才被围观的人拉开。刘仕英从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要刺郭占芬,但也被围观的人拉开了。事发时是菜市场的早市,各摊位都在正常营业,因此看到事发过程的人很多,其他摊位的业主立即拨打了110和120。随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田汉浜、屈元林到达现场。陈义华被送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第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如有头痛呕吐、意识不清、行走不稳、癫痫发作、肌力下降等症状立即来院诊治,每月复查头颅CT或MRI。陈义华支付门诊费1027.9元,住院医疗费10341.02元,门诊复查费660元,共计12028.92元。事发后,东城派出所民警分别对陈义华、郭占芬、陈维良、刘仕英以及现场目击事发经过的黎大贵、李勇、廖世宣、冯树敏等人进行询问,陈维良对2014年5月13日殴打陈义华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陈维良作出宜翠公(东城)行罚决字[2014]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4年5月13日早,郭占芬与刘仕英在翠屏区鼓楼巷农贸市场为了装水产品工具挡住过道的事发生了争吵、辱骂后,刘仕英的丈夫陈维良殴打了郭占芬的丈夫陈义华,造成陈义华的身体受伤,现决定对陈维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2014年6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组织陈义华、陈维良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谈拢,调解不成功。2014年7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陈义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室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公(宜翠)伤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义华右胸部外伤致右第3肋骨折属轻微伤。陈义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部损伤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义华因头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陈义华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陈义华还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根据(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义华因头部外伤,致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陈义华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8日陈义华就该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后,陈义华自愿撤诉走民事程序,于2016年4月8日起诉陈维良健康权纠纷,即本案。另查明:1、事发时陈维良也被陈义华打伤,但伤情较轻,仅为面部外伤,眼部肿胀。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对与陈义华出具宜翠公(东城)行罚决字[201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刘仕英的丈夫陈维良殴打了郭占芬的丈夫陈义华,造成陈义华的身体受伤,陈义华也还手殴打了陈维良,造成了陈维良身体轻微伤,现决定对陈义华罚款一百元。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义华的女婿顾兴平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找到办案民警要求派出所为其处理其岳父陈义华被欧打一事造成的损失,派出所接待后告知其就相关赔偿费用应到法院起诉。3、庭审中陈维良承认2015年1月之前,陈义华也曾多次找东城派出所处理该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维良于2014年5月13日致陈义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义华与陈维良妻子因相邻占道引发激烈争吵,进而发生互殴行为,陈维良先动手殴打陈义华,应对陈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陈义华对发生本次纠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维良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陈维良承担80%的责任,陈义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维良辩称陈义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并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陈义华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证明陈义华并未放弃要求陈维良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陈义华及其家属一直在积极寻求公安机关处理:陈义华的家属于2015年1-8月期间仍在找派出所处理陈义华被打一事,诉讼时效应当中断,2016年1月18日陈义华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陈义华于2016年4月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陈维良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义华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如下:1、陈义华诉请医疗费12028.9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陈义华诉请误工费10891.7元,陈义华从事水产品零售,该诉请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47.5元过高,根据本地物价水平及陈义华伤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和营养费2720元均过高,一审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营养费为680元。5、陈义华诉请伤情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且该鉴定结论并未被公安机关采纳,该诉请不予支持。6、陈义华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参考陈义华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00元。综上,陈义华共造成损失82530.62元,应由陈维良赔偿66024.5元(82530.62元×80%),陈义华自行承担165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维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义华66024.5元。二、驳回陈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为962元,由陈维良承担770元,陈义华承担19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维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陈义华在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陈义华此前有颅脑损伤手术经历,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准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义华质证认为旧伤与本案没有关系,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医院病历,被上诉人陈义华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陈义华因本次纠纷被陈维良打伤,造成陈义华颅脑损伤。陈义华受伤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陈义华病历和法医临床检查,评定陈义华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陈维良主张陈义华头部之前有旧伤,故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陈义华本次受伤的病历及临床表现所作出,且陈维良不能证明十级伤残是对旧伤的评定,且该鉴定意见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陈义华自受伤后,一直通过刑事和民事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陈义华家人多次找到派出所要求处理陈义华被殴打造成的损失,陈义华通过刑事和民事途径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时效均应中断并重新起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经过,认定先动手殴打陈义华的陈维良承担8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陈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