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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俊与周德欢、赵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周德欢,赵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439号原告:黄俊,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德欢,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现关押于南湖监狱。被告:赵玲玲,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黄俊与被告周德欢、赵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被告周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5200元(暂计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万分之二点一×30天×20个月×200000=25200,2016年5月2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德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德欢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玲玲未作答辩。原告黄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周德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赵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德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归还。同年9月29日,被告周德欢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欢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德欢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从两次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玲玲应对被告周德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玲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4年9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014年9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赵玲玲对被告周德欢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98元,由被告周德欢、赵玲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