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益坪、翁忠敏与周朝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波,李益坪,翁忠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波,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坪,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忠敏,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全,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朝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益坪、翁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益坪、翁忠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全,周朝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电费应为1元/度,而非一审认定的0.8255元/度;2、李唐宇支付的15000元并非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水电物管费,而是支付其自身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3、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更换过水电表,一审认定的水电刻度有误。李益坪、翁忠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李益坪、翁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提前预付的房租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以被告周朝波为甲方,原告李益坪、翁忠敏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合同编号:NO.4),约定:1.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商铺),乙方提供经营服务、经营人员,联营体以乙方名义办理,全权由乙方经营管理;2.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通大道506号29号,位于B1、B2栋第二层,结构形式为框架,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3.联营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4.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于合同到期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乙方;5.本商铺联营不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甲方利润采取固定收益计算方式,即按月计算、按年分配:A.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每月取得利润25000元,第一年利润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B.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每月取得利润27000元;C.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每月取得利润29160元;提前15日支付甲方下一年度的上述利益,乙方如一次性提前付清一年的利润,可优惠2个月。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商铺联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周朝波)向乙方(李益坪、翁忠敏)退回提前支付的利润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前现付金额30000元,5000元押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另65000元代水、电、物管费结清完毕后再支付。该协议由李益坪之子李唐宇待原告李益坪签订。同日,被告周朝波向李益坪(李唐宇代)、翁忠敏托退还保证金50000元。“岩亭自助烤肉”朱蓉查看水、电表后记录:炙高烤肉10月31日电表①号0393止度2452.5,表2818表电度止度7919、水表止度1566.7吨。原告李益坪之子李唐宇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还查明:2014年8月25日,周朝波(甲方),高天梁、李唐宇(乙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上述房屋。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谢某自2014年8、9月份起租赁周朝波的房屋,并代周朝波向其他租赁户收取水、电、物管费。自2015年1月18日后,原告所在场地使用过两块电表、一块水表,至2015年10月31日,李益坪欠付水电、物管费用64505元(含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水电、物管费用),李唐宇支付了15000元,但付的是哪个月份的费用分不清楚。还查明:被告周朝波所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金通大道506号29号商铺总面积为2192.69平方米,2014年12月份的物管费为3947元、2015年1至3月份的物管费为11840元、4月份物管费为3947元、5月份物管费为3947元、6月份物管费为3946.33元、7至8月份物管费为7893.68元、9至11月份物管费为11841元。被告周朝波已经交清截止至2016年1月份的电费、物管费及截止至2016年2月份的水费。根据被告周朝波举示的水费清单显示该区域用水价格为4.55元/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被告周朝波应按照《解除商铺联营合同协议书》中“5000元押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另65000元待水、电、物管费结清完毕后再支付”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约为8562元(10371.9度×0.8255元/度)、水费7128.49元(1566.7度×4.55元/度)、物管费7776.31元(3947元/月÷2192.69平方米×540平方米×8个月),合计23466.8元。被告周朝波认为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尚欠的水、电、物管费合计为64505元,但证人陈述称该合计数额中包括了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费用,且被告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唐宇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支付的500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原告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中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理由如下:首先李唐宇系原告李益坪之子,且在之后的解除协议与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亦认可李唐宇系代理原告李益坪签订的解除协议并收取退还的保证金;其次,现原告持有上述收据原件;再次,李唐宇与高天梁的承租期限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后该场地由原告李益坪、翁忠敏承租。根据被告《解除商铺联营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周朝波还应退还二原告押金5000元、扣除水电物管费后的预付款项56533.2元[65000元-(23466.8元-15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并放弃其他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益坪、翁忠敏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朝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的电费标准;2、李唐宇支付的15000元是何费用;3、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是否更换过水电表。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案涉房屋的电费标准问题。上诉人称案涉房屋的电费应为1元/度,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电网销售电价表》记载的0.8255元/度主张电费标准并无不当。2、关于李唐宇支付的15000元是何费用的问题。首先,李唐宇系被上诉人李益坪之子,且在之后的解除协议与退还保证金时,上诉人亦认可李唐宇系代理李益坪签订的解除协议并收取退还的保证金;其次,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述收据原件;再次,李唐宇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支付5000元,而李唐宇与高天梁的承租期限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唐宇支付的15000元系代被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是否更换过水电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数次更换水电表,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朝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朝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