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329号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老城五区铁路口老砖厂。法定代表人:杜全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比不拉·依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于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墩阔坦镇煤矿。负责人:陈士桐,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比不拉·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起,原告向陈士桐、赵玉华负责的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供应木材,两被告仍欠木材款644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陈士桐、赵玉华作为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木材购销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销售了所需木材。2014年6月30日陈士桐、赵玉华加盖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并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库车分公司欠84400元木材款,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但之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64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发生木材买卖关系后,产生的支付木材款的义务,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告库车分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木材款64400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全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银华翻译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