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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录年与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年,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715号原告:王录年。被告:马良。(缺席)原告王录年与被告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每月1000元利率收取总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偿还过1万元的利息,之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也找不到被告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良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社对账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只对逾期违约金利率有约定,且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视为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过10000元的利息,但按照法律保护的24%利率计算,从借款期满之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73.33元,其余已付款9826.67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173.33元,应由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对此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24%利率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马良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偿付原告王录年借款10173.33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李智琴审判��张彦斌审判员 王    仁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海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