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山彬与杨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彬,杨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270号原告:吴山彬,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山彬与被告杨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杨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3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96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2万元,下欠763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杨云刚辨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其中的26300元系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厂里购买豆渣的欠款。其余的7万元是借款,当时就把借款的7万元和欠款的26300元写在一张借条上,但是实际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由于之前已经支付2万元,目前只差原告6300元未支付,该6300元系欠款,不是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300元的事实,该借条还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6300元是欠的货款,7万元是借款但未支付给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对其辨称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于之前被告尚欠原告26300元豆渣款未支付,遂在此次借款时,被告将两笔款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山彬现金96300元,大写(玖万陆仟叁佰元整)在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杨云刚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山彬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云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中的26300元属于欠的货款,但一并书写在借条中,视为双方对该欠款的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被告称未收到7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双方的借贷合意和事实,出具借条至今已经半年之久,被告一直未对借条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还依约向原告归还2万元。故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6300元。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吴山彬要求被告杨云刚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山彬借款本金7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300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杨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