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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森与王宪春,杨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杨奉英,王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427号原告:王森,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杨奉英,女,土家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王宪春,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王森与杨奉英、王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奉英、王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杨奉英、王宪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奉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王宪春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7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奉英、王宪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奉英(乙方)及被告王宪春(丙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分别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付款人付款之日和乙方还款时到达甲方指定帐户之日为准;3、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通过王森私人帐户将借款肆拾万元整,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内,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杨奉英,帐号为某号,开户行为工行(乙方须另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由王森出具的信汇凭证也可作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的凭据);4、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须将借款肆拾万元整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划入出借人王森的工行账户,账号为某号,用于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5、丙方自愿为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若到期未能还清出借人借款,担保人自愿代借款人向出借人付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贰年;7、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前10日(含10日),每日按借款总额3‰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10日,每日按借款总额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累加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欠款金额的9%计算)、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奉英支付了35.8万元,后被告杨奉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森借给杨奉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转账叁拾伍万捌仟元,现金肆万贰仟元),借款人杨奉英,2014年7月28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并未向被告杨奉英支付被告杨奉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所载的现金肆万贰仟元,该肆万贰仟元是原告将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4.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的借款数额为35.8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暨担保协议》1份、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奉英、王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暨担保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约通过其账户将借款40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杨奉英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仅向被告杨奉英支付了借款35.8万元。虽被告杨奉英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收到原告出借的肆拾万元整(注:转账叁拾伍万捌仟元,现金肆万贰仟元),该收据所载的借款的支付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有差异,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了收据上所载的现金肆万贰仟元并未向被告杨奉英支付,该肆万贰仟元是原告将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4.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的借款数额为35.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杨奉英实际借款数额为35.8万元,故应当按照35.8万元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5.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奉英偿还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被告杨奉英应向原告承担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借款暨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宪春自愿为杨奉英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宪春对被告杨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35.8万元;二、被告杨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森资金占用费(以35.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宪春对被告杨奉英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王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92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90元,由被告杨奉英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杨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宪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