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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玉奎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井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宋金刚,徐志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5执异11号案外人郭玉奎,男,1973年6月29日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申请执行人龙井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1987年2月21日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宋金刚,男,1975年5月20日生,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志侠,女,1981年5月20日生,系宋金刚的妻子,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龙井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刚、徐志侠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玉奎于2016年7月20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宋金刚名下的联合收割机(吉24-503**号,型号为久保田688)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玉奎称,诉争吉24-503**号联合收割机是因为本人是外地户口,在本地申请不了农机具,为了符合国家申请农机政策和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借用被执行人宋金刚(龙井本地户口)的名义购买的。该收割机是本人于2013年8月18日在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3万元购买的,有收款收据为证。本人买下收割机后,一直使用并保管至今,有同村村民为证。基于以上事实,本人认为强制执行收割机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龙井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的收割机还是在宋金刚的名下,还是他的财产,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宋金刚、徐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由案外人郭玉奎付13万元在龙井市东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宋金刚的名义购买了吉24-503**号,型号为久保田688联合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的实际价格为15万元。因案外人郭玉奎不是龙井本地的户口,不符合国家农机优补政策的条件,故借用宋金刚的名义享受农机补贴2万元,案外人郭玉奎实际支付13万元。购买后该收割机一直由郭玉奎使用。后因龙井市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金刚、徐志侠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经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扣押了该收割机。本院认为,涉案的收割机属于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外人��玉奎在2013年8月18日购买了收割机,同时也取得了该收割机的所有权。虽然该收割机登记在宋金刚的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是以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为所有权人,而不以登记人为所有权人。因此,案外人郭玉奎提出的异议成立。另外,案外人郭玉奎以宋金刚的名义购买了收割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机优补的政策,郭玉奎的违法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24-503**号,型号为久保田688收割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 光审判员 金 哲审判员 安未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