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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权玉奇、张怀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权玉奇,张怀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7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363Q。负责人孙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慧,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权玉奇,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怀宝,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权玉奇、被告张怀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玉奇、被告张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41.20元及利息17736.96元(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本息合计57578.16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权玉奇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张怀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4‰。根据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权玉奇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58.80元,现欠借款本金39841.2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张怀宝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权玉奇、被告张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权玉奇(借款人)、被告张怀宝(保证人)与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借字[05]第1730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权玉奇向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4‰,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第(一)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作出约定,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权玉奇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权玉奇对给付该笔贷款使用期间内利息,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8.8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41.20元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权玉奇已偿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06年12月21日期间逾期利息,尚欠原告2006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17736.96元未予给付。截至目前,被告权玉奇尚欠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9841.20元及2006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17736.96元未予偿还。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张怀宝对被告权玉奇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成讼。另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7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批准撤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权玉奇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于家村村民,其公民身份证号为,其在1994年制作身份证是因未仔细核对,经其姓名书写为权玉齐,经核实,权玉奇与权玉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合借字[05]第1730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被告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6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天津市公安局梁头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权玉奇借款本金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权玉奇虽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贷款使用期限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但尚欠原告款本金39841.20元及2006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17736.96元未予偿还,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39841.20元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怀宝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玉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39841.20元及2006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17736.96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怀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权玉奇、被告张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季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