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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981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梁(系王玉兰之子),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原告王玉兰与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推销其理财产品时隐瞒实情,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使用借款,且被告已经陷入兑付困难,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付)。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到期本息为本金的113%,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嗣后,被告因资金兑付发生困难,向原告提出仅兑付本金,不再偿付利息,原告未接受被告提出的要求。此后,原告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附件、收款确认书、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明确表示其不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返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兰与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忠义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计付);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誉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2.50元,本院退还原告王玉兰人民币19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歆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