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文,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483号原告陈福文,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鑫,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文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被告徐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文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乘坐朱亚领驾驶的鲁AAAA**轿车行至单县李田楼路段时,与刘军驾驶的苏XXX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亚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文无责任。此事故致陈福文受伤住院治疗。涉案苏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徐州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23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苏XX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此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贺松在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部分应依法分配;4、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及计算标准不明,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5、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朱亚领驾驶鲁AAAA**号低速货车,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至单丰路单县李田楼乡大位庄路段时,躲避车辆时因冰雪路面较滑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北侧机动车道,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军驾驶的苏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AAA**号低速货车乘车人陈建立、陈福文、陈贺松受伤,苏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珂、范秋霞、王喜中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朱亚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贺松、陈福文、陈建立、张珂、范秋霞、王喜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福文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539.53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总额15111.2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孟翠梅、其子陈萌护理。原告陈福文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福文之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级伤残等级��定标准。2、被鉴定人陈福文之损伤,致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X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陈福文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陆拾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陈福文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涉案苏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徐州运输公司,被告刘军系其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军具备驾驶资格。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亚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贺松、陈福文、陈建立、张珂、范秋霞、王喜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处证明、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单据有异议,认为物业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的具体时间,且出具人员签名显然是后添加的,对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单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长期居住在城镇。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其妻孟翠梅户籍性质均为农民,虽提供物业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但物业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村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内容的主体,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妻孟翠梅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陈萌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单据可以证明陈萌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陈萌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其妻孟翠梅及其子陈萌护理,因其子陈萌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出院后仍由其妻护理较为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数额,亦未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综上,原告陈福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误工费5597.1元(12930÷365×158),护理费3421.85元(12930÷365×60+31545÷365×15),残疾赔偿金31032���12930×20×12%),鉴定费2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张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9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具体起止时间和日期,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等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1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福文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原告陈福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712.2元。涉案苏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AAAA**号低速货车另外一名伤者陈贺松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另一伤者陈建立明确表示不起诉进行索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两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陈福文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00.95元。另案原告陈贺松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870.94元。以上共计150071.89元。本院在审理时对两案原告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案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陈福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64.47元[110000×(46200.95÷150071.89)]。两案原告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亦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陈福文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11.25元。另案原告陈贺松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2840.58元。以上共计139151.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陈福文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19元[10000×(16311.25÷139151.8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本案原告陈福文剩余损失29675.54元(64712.2-33864.47-1172.19)。因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902.66元(29675.54×3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93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款439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原告陈福文负担82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