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华才与廖国平、徐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才,廖国平,徐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48号原告:郑华才,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廖国平,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徐樟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郑华才与被告廖国平、徐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廖国平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由被告徐樟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廖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由被告徐樟兴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华才、被告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廖国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月息贰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等。另外,合同还约定:徐樟兴自愿为廖国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保责任,如遇廖国平到期无能力偿还此款项的情况下由徐樟兴承担所有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廖国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当日,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华才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整(现金)。特立此据!收款人:廖国平担保人:徐樟兴2015年7月24日”,借款后至今,被告廖国平分文未付,被告徐樟兴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廖国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按照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遇廖国平到期无能力偿还此款项的情况下由徐樟兴承担所有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廖国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樟兴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4月24日起二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樟兴在保证期限内对廖国平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平归还原告郑华才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樟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廖国平、徐樟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渊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