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龙与余述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余述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184号原告黄龙。被告余述云。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龙诉被告余述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于青海省甘德县承包的工地做木工时长6个月。2014年10月18日工地完工结算生活费后,被告承诺2015年2月结清本人剩余做工工资18100元整,遂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结清剩余工资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追讨工资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8100元。被告余述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余述云向黄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黄龙甘德做工工资18170元,壹万捌仟壹佰柒拾元”。余述云在该欠条背面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511122196903024612”,地址“悦兴镇联盟村存1组”、电话“1899039****”。后黄龙多次向余述云追讨工资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因余述云离家外出,本院无法找到其本人,通过电话联系,余述云也拒绝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状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8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述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龙工资欠款1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2元,由被告余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审 判 员 白琼花代理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