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6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杨昆鹏犯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365号罪犯杨昆鹏,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昆鹏犯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昆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昆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昆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昆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