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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闫某某、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魏某,闫某某,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49号原告:袁某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魏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大吴家村。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甘某某,男,1980年7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闫某某、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闫某某、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闫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被告甘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被告魏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将自己名下锦州大强公司开发楼北二单元六层南室,面积为99.7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名,但是钱不是我用了,是案外人丁凯使用,但是约定的是月利息7分,三个月偿还后原告将房产证还给我,因为钱不是我使用,所以拒绝偿还。被告闫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我本人签字,记不清楚了。被告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应该是我本人签字的,当时合同上有没写利息忘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闫某某借款及担保借款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甘某某为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魏某、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并将自己名下锦州大强公司开发楼北二单元六层南室,面积为99.7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上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甘某某及案外人丁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担保人丁凯现已因车祸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未约定还款日期,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主张权利。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担保人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闫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减半收取2070.00元,由被告魏某、闫某某负担,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