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仇从力与张定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从力,张定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从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节。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从力因与被上诉人张定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从力、被上诉人张定节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仇从力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保证书、对于调解协议书生效的前提在完成保证书承诺以后。2、保证书内容为“如我家人和亲戚再有找仇从力闹事就再付余款贰万捌仟元,也做欠条效力,特此证明”。事实上,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儿欠付的合同费用中确实包含上述款项。现在被上诉人姨夫孙传军又在闹事,还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贰万贰仟元。另双方还曾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目的就是让他亲戚不要争占我门口的绿化带,影响我做生意。他至今没有实现自己的保证。之前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懂法律的空子,至今未实现其承诺。本案产生的真实原因是孙传军认为我花卉生意红火,他就自己也做,把水泥制品搬到上诉人门前挡路,双方打闹后在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执行。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说的一句“于其家门口五六年前一直持续至今”,因我将要提供证据被法官打断和岔开了,对此未能说清,还有“重新出具的保证书”,怎么是“重新”,是当庭当着法官面和调解书一起写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张定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从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定节支付租金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仇从力与张定节因租赁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定节当庭给付仇从力“架子”赔偿款、租金等共计13800元,仇从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2015年12月11日,张定节向仇从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定节向仇从力保证,今后再不能因租赁合同一事重起事端,如我家人和亲亲再有找仇从力闹事,就再付余款28000元,也做欠条效力。特此证明。”另查明,张定节的姨夫孙传军与仇从力系同村邻居,孙传军经营销售水泥制品。仇从力在庭审中自认,孙传军自五、六年前至今一直将水泥制品堆放于其家门口,即照片中显示的情形。因2015年农历正月仇从力与孙传军矛盾激化,仇从力以孙传军的水泥制品堆放于其家门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已经于2016年5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仇从力以该组照片证明张定节违反了保证书的承诺,要求张定节支付租金余款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仇从力与张定节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但仇从力是以张定节重新出具的保证书主张权利,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仇从力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水泥制品堆放于其家门口自五、六年前一直持续至今,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形属张定节出具保证书后的“闹事”行为,且张定节对此予以否认,仇从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仇从力要求张定节支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仇从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仇从力于2015年5月11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定节给付装璜支架租金共计32820元,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主张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定节当庭给付仇从力“架子”赔偿款、租金等共计13800元,仇从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后张定节又向仇从力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再不能因租赁合同一事重起事端,如有违约,再付余款28000元。上述事实表明,之前诉讼处理的2011年至2015年间,张定节欠付仇从力装璜支架租金的纠纷,在该次诉讼中双方对该租赁纠纷之外的其他纠纷并未涉及,原审法院在调解该案时,对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亦未予处理,张定节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也是保证不得再就该租赁合同重起纠纷。因仇从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案外人孙传军占用仇从力门前位置、影响其经营的情形,属张定节出具保证书后的“闹事”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其认为孙传军占用其门前位置、影响经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仇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仇从力已预交),由上诉人仇从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