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忠华与欧贤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忠华,欧贤局,林忠玉,林忠兴,宋继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忠华,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礼,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贤局,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忠玉,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忠兴,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继芳,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林忠华因与被申请人欧贤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忠玉、林忠兴、宋继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忠华申请再审称:(一)林忠华、欧贤局等人签订的《自留山划分协议》约定将争议自留山划分给欧贤局管理,双方均知道争议地属自留山而不是责任山林,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二审对争议山林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作出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留山属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山不属家庭承包所得土地,涉案协议将自留山转让给欧贤局,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自留山划分协议》作为流转协议符合土地流转原则是错误的。流转的土地只能是承包责任山林,本案争议的是自留山,不符合流转条件。其次,流转的对象须是本集体的村民,而欧贤局是城镇居民,不属于农业户籍,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土地流转的对象。自留山属于集体,该协议约定欧贤局对涉案自留山长期管理使用,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最长使用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欧贤局支付的丧葬费是流转对价错误。林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自留山属于农民��体所有。涉案山林系自留山,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该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故该自留山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二)本案双方签订的《自留山划分协议》虽载明支付的是丧葬费,且以“继承”的方式进行,但该协议实质是一个自留山流转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欧贤局未更改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的“长期”未约定具体年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年限,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原则,该协议签订后,欧贤局管理使用至今,自留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亦未表示异议,视为同意该承包经营权利的流转。从原审提供的证据《收条》看,林忠华等人也收到因土地流转的相应对价,该收条上也注明系“自留山划分”产生该对价,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关于林忠华提出的欧贤局系城镇居民问题,法律并未禁止土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流转。综上,林忠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韩雯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