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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美涯、王振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美涯,王振华,朱琳,仲阳,徐传顺,晁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668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46号西门大街1号。负责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一般代理),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谢毅(一般代理),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美涯,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振华,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琳,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仲阳,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徐传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晁高红,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美涯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华、朱琳、仲阳、徐传顺、晁高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邮寄未送达,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故原告的起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