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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子波与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波,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11行初20号原告吴子波,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吴捍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志华,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夕成,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邵二伟,梅桥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吴子波诉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简称淮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市公安局、被告淮上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刚(王令刚在8月8日下午开庭未到庭)、滕开路、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华、被告淮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夕成、邵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波诉称,原告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行政村(简称裔湾村)村民,在本村种植蔬菜大棚多年,2015年因蚌埠市高远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而征收原告蔬菜大棚所占耕地。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未与征收部门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情况下,有关人员将原告的蔬菜大棚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通过拨打110报警求助,但是被告淮上分局对原告的报警置之不理,不予立案查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淮上分局不予立案查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被告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淮上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公安局于4月27日作出“蚌公复驳字【2016】第1号”《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被告淮上分局对原告报警不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判令被告淮上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原告。原告吴子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远物流项目裔湾一组各户征地亩数公示、裔湾村高远项目土地及附着物丈量统计公示表,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对涉案大棚有所有权;2、市公安局“蚌公复驳字【2016】第1号《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报警通话记录单、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证明吴子波报警时间及报警行为。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3日,申请人吴子波等20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我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我局于3月7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淮上分局,3月8日,淮上分局向我局递交相关材料和书面答复。后我局法制支队对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淮上分局在我局受理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规定,我局于4月27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4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我局办理的吴子波等人行政复议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公安局已受理;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已依法进行复议;3、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已依法作出复议;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已经向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淮上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与事实不符。高远物流项目是蚌埠市重点工程大建设项目,由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投资建设的国有控股物流企业,由安徽省发改委立项同意建设。该项目需征收裔湾村、淮丰村两个村7个组200多户土地。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颁布征地拆迁通告。在通告规定的15日内,吴子波等20余户征地户未按规定向征迁工作组申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后梅桥镇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于2015年12月份对征迁区域内的蔬菜大棚进行了数次拆除清理;2、公安机关处置的警情过程。2015年12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多次接到匿名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其拨打“12345”市长热线或到梅桥镇政府反映该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系政府征地拆迁引起的土地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且已当场告知当事人去找政府解决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上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7日《市公安局接警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上午7时40分,“110”指挥中心接187××××0888电话报警,梅桥镇裔湾加油站向北200米发生纠纷;2、201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接警单》8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多次接到匿名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其拨打“12345”市长热线或到梅桥镇政府反映该问题;3、2016年1月24日13时15分《市公安局接警单》1份,证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13时15分,“110”指挥中心接189××××2873电话报警,在梅桥镇裔湾村其家大棚被拆;4、2016年1月24日13时53分《市公安局接警单》1份,证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13时53分,“110”指挥中心接138××××8862电话报警,在梅桥镇裔湾村吴子海家地里发生纠纷;5、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录音光盘,证明201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多次接到匿名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其拨“12345”市长热线或到梅桥镇政府反映该问题;6、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5】770号文件批复,证明高远物项目所用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7、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通【2015】73号文件,证明高远物流项目所用的土地进行了征地拆迁前通告;8、梅桥镇政府关于《高远物流项目征地情况的有关证明》,证明高远物流项目是蚌埠市重点工程大建设项目,由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投资建设的国有控股物流企业,该项目由安徽省发改委立项同意建设,该项目所征用土地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蚌埠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征地拆迁前通告;9、裔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蚌埠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征地拆迁前通告,裔湾村委会配合梅桥镇政府对征地区域内的蔬菜大棚开展了数次清理工作。同时证明2015年12月27日以来,裔湾村村民4次报警,梅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得知系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出警民警当场口头告知报警人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10、《110接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淮上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梅桥镇政府有关,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通话记录单没有显示主叫姓名,没有移动公司盖章,移动公司业务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市公安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张贴在什么位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同淮上分局的意见。原告对淮上分局提交的证据1-4均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是匿名报警,原告是被拆除大棚的所有权人,不可能匿名报警。接警单没有联系电话,不知道接警单根据什么来接的。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根据110接出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已经构成刑事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出警。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报批材料欠缺,没有原告及被征地农户对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确认,审批行为违法,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和听证权及社会保障费用都没有落实,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见张贴,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贴,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直接毁坏大棚的行为人应追究违法责任。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相关征收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所称的拆迁通告原告未见过张贴,所称的民警出警和告知内容不属实,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虽然提交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但是没有按照执行,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淮上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了向淮上分局送达,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应当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淮上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3中的业务回执单有移动公司的盖章,上面显示的客户姓名和电话号码和通话记录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上分局提供的证据1-5报警人没有原告吴子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虽然否认看见张贴,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证据7已经张贴,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涉及梅桥镇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拆迁的内容,原告未提异议,关于省政府批复及市政府通告的内容和证据6、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向淮上分局送达的文书,淮上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子波为裔湾村村民,在裔湾村种植蔬菜大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梅桥镇裔湾村、淮丰村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吴子波的蔬菜大棚用地在征收范围内。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对蚌政通【2015】73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迁的通告”进行了公告。2015年12月,梅桥镇政府及行政执法部,对征迁区域内的蔬菜大棚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清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原告吴子波诉称2015年12月7日大棚被拆,于2015年12月29日8点38分拨打“110”报警,反映大棚被拆,“110”接警民警告知政府拆迁可向政府反映。公安机关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和处理的职权,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后,接电话民警向其告知政府拆迁可向政府反映,被告淮上分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在进行复议时,对原告提出的淮上分局对报警不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责令淮上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立案查处的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对复议申请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驳字【2016】第1号”《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淮上分局对原告报警不立案查处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权审判员 孙鸣镝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