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皇甫征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皇甫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7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负责人汪竹松,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皇甫征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皇甫征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皇甫征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96.7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1645.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皇甫征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单位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