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李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03号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联合村3-2号。法定代表人:蒋宏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琴,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利公司)与被告李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宝琴立即偿还众得利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宝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众得利公司与李宝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宝琴向众得利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南京张杨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梁支行开立的3201230701201000030493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李宝琴应一次性还清欠款。合同签订后,众得利公司按约支付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宝琴未按约偿还,众得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宝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众得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三份,对众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众得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众得利公司与李宝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宝琴向众得利公司借款1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借款,李宝琴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南京张杨机床铸造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梁支行开立的3201230701201000030493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上述《借款合同》有“李宝琴”签名字样及众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宝的签名,未加盖众得利公司印章。2014年1月8日,众得利公司向南京张杨铸造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梁支行开立的3201230701201000030493账户汇入100000元,2014年1月9日上述款项又退汇至众得利公司账户。庭审中,众得利公司陈述,约定的账户名称为“南京张杨机床铸造有限公司”,由于名称错误,故上述款项被退汇。2014年1月10日,众得利公司向李宝琴名下在工行南京汉府支行营业室开立的62×××25账户中汇入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众得利公司与李宝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宝琴向众得利公司借款,众得利公司实际向李宝琴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宝琴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李宝琴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众得利公司主张李宝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众得利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李宝琴负担(被告李宝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李宝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众得利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