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与廖知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廖知青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006号原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谢圩。法定代表人:杨和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灵,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红,女,公司职员。被告:廖知青,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粮刚,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原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昇纸业公司)与被告廖知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昇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灵,被告廖知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昇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31100元;2.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横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2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00元,又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1400元工伤保险费,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廖知青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以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到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宝公司)工作,并与嘉宝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22日嘉宝公司变更了投资人和企业名称,其中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车间安装刀架时被刮伤左手掌。2013年10月8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手掌裂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2015年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报告》载明“本人廖知青因个人原因,另有发展,在此向贵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特望审批!”等内容,同年5月8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2015年8月14日,原告东昇纸业公司与被告廖知青达成了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支付。同年9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遂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6年3月28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两项各扣减2500元),尚应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因工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发生���伤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00元(14个月×2800元/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5000元,尚应支付342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12个月×28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知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已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原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知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代理审判员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帅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