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小芳、张妮与吴丙荣、倪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张妮,吴丙荣,倪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249号原告:张小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妮,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丙荣,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小芳、张妮与被告吴丙荣、倪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张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吴丙荣、倪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李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芳、张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张景波遗产398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景波之女,被告吴丙荣系张景波之妻、两原告继母;被告倪某系被告吴丙荣之子。2015年9月3日,张景波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法院调解,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597633元。事后,两被告拒不同意按法定继承与两原告分割上述遗产。被告吴丙荣辩称,1.关于赔偿款的构成,(2015)开民三初字第561号案调解的赔偿款总计597633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74440元,在该案调解之前公交公司另外又给了倪某10000元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的分配规则来进行分割。3.张景波的后事完全由两被告来进行处理,实际的花费也是由被告支出的,所以丧葬费和两原告无关。4.1998年张景波与前妻离婚之后,两个原告在20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与张景波来往,没见过面,没通过电话,张景波之父张某去世,两个原告也没回来看看,原告张小芳结婚也没有通知张景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收入的赔偿,他的受益人应当是死者身边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人,由于两个原告长达20年的时间没有与张景波来往,而且张景波后事基本没参与,仅仅是去了火葬场一次。基于这个事实,两个原告依法不应当分得死亡赔偿金,但是两被告考虑到血缘关系的客观存在,自愿给予两个原告合计死亡赔偿金的10%即58444元。被告倪某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倪某出生时间是1987年5月29日,张景波和吴丙荣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张景波与倪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倪某与张景波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张景波与张桂芝之女,张景波与张桂芝于1998年3月离婚,原告张小芳随张景波生活,原告张妮随张桂芝生活。原告张小芳与张景波一起生活至1999年,之后原告张小芳离开张景波。原告张小芳主张系张景波把她送到其姥姥家的,其后与姥姥共同生活。被告吴丙荣则主张系张桂芝领走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01年,张景波离开其所居住的石岚村,来到被告吴丙荣所居住的古现西村,与被告吴丙荣及其子倪某(1987年5月29日出生)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3月10日与被告吴丙荣登记结婚。2015年9月3日,张景波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7日,张小芳、张妮、吴丙荣、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小芳、张妮、吴丙荣、倪某共597633元。原、被告认可此款包括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但未明确各自具体数额。被告吴丙荣、倪某认可此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另外支付给倪某死亡赔偿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607633元。张景波父母已死亡,张景波丧葬事宜由被告吴丙荣、倪某操办。被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与原告无关,提供张景波丧葬费支出的5张单据为证。原告质证称单据金额总计为15947元,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15947元。上述事实,有福山区人民法院(1998)烟福古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本院(2015)开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芳、张妮作为张景波之女,被告吴丙荣作为张景波之妻,系赔偿权利人。张景波与被告吴丙荣登记结婚时,被告倪某尚未满18周岁,张景波与被告倪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倪某有权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归操办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的亲属所有,因交通事故赔偿未明确丧葬费具体数额,可以支出数额为限确定,从赔偿款607633元中优先扣除并归被告吴丙荣所有,余款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分配。被告吴丙荣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丧葬费15947元,则余款为591686元。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是遗产,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关系、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等情形,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被告吴丙荣作为张景波之妻,经济上相互依赖,与张景波生活最为密切,应适当多分。原告张小芳、张妮作为张景波之女,均已成人独立生活,长期与张景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应适当少分。被告倪某与张景波系继父子关系,已成人独立生活,与张景波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亦应适当少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吴丙荣分配50%左右、被告倪某分配10%左右,原告张小芳、张妮各分配20%左右为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小芳、张妮各分配118337元,被告吴丙荣分配295844元,被告倪某分配59168元。加上丧葬费15947元,被告吴丙荣应得311791元。扣除已得10000元,被告倪某应得49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景波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597633元(已扣除被告倪某已得10000元)由原告张小芳分得118337元,原告张妮分得118337元,被告吴丙荣分得311791元,被告倪某分得49168元。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由被告吴丙荣、倪某负担2425元,原告张小芳、张妮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