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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齐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步行途经建昌县××公寓西侧时,借被害人邱××与李××下车未熄火锁车门之机,将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蓝色皮包盗走。而后孙××将包内的三星W999手机出卖得赃款500元,及现金2400余元挥霍,并将皮包及购物卡、银行卡、证件等丢弃,另将包内的苹果6手机1部、黄龙玉手链1条、手表1只、貔貅1个、项链1条、香水1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三星W999手机、黄龙玉手链共价值人民币13730元。2016年4月11日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经公安机关返还给邱××被盗皮包、手机、手表、手链、项链、貔貅、香水。2016年7月4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李××人民币2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孙××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孙×、牛××、申×的证言,扣押及返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说明、谅解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