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耿天平诉牛海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天平,牛海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387号原告耿天平,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新西街***号,农民。被告牛海存,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东邑村***号,农民。原告耿天平与被告牛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高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承揽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3年原告给其打工期间,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原告支付欠款。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今欠到耿天平5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民间借贷。因为虽然原告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是提供了《欠据》,据此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应诉答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欠据》,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