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加广、侯汝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加广,侯汝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46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号招商局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6860-8。法定代表人辛鏞星(SHINYONGSEONG),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加广,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被告侯汝景,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李加广、侯汝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广、侯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发动机编号:******)。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5746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第一被告每月30号支付租金18181.49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按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仍有4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011-0663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发动机编号:******);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为止的逾期租金59883.0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18731.77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78724.83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加广、侯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出租人)与李加广(承租人)、侯汝景(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以676000元的购置成本向供货商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型挖掘机一台供承租人租赁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5746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利率为8.55%(年金法);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年利率18%向承租人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保证金28730元、租赁手续费4596.8元、首付款1014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人,保证金作为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出租人应于租赁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充抵该欠款;担保人对于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按从本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据此,原告、被告李加广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在交货期限内向承租人交货;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的保修服务、按期交货、维修保养、产品瑕疵担保等均是卖方的义务,由卖方向承租人直接履行。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加广经检验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现代******型挖掘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28730元、第1至30期的租金及利息,第31期及第32期的部分租金及利息已用保证金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33至36期的租金59883.06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18731.77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实际产生,故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表、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诉讼款项计算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加广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李加广选定的挖掘机交付其使用,但被告李加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李加广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对于未付的租金,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李加广确未支付第31至36期的租金,但因原告已使用被告李加广缴纳的保证金抵扣第31期以及第32期的部分租金,故被告李加广还应向原告支付第33至36期的租金59883.06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的截止2015年9月22日逾期租金的利息18731.77元,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李加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规定损失金11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加广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9883.06元、逾期租金的利息18731.77元,上述两项合计78614.8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汝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加广的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12月3日已经届满,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汝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加广、侯汝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78614.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汝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元,由被告李加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加广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郭 一 入人民陪审员 陪审员首条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峰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