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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孝佐与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张孝佐,刘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南环路姜家泉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崔立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佐、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金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立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张孝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世纪金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孝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事发时间是下班以后,且事发之日是被上诉人张孝佐最后一天的工作时间,即事发之时被上诉人张孝佐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被上诉人张孝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军不承担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也非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孝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必要的责任。3、因被上诉人张孝佐存在重大过错,故即使被上诉人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从轻或减轻其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张孝佐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而是在劳务合同关系解除后受伤,不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问题,故即使被上诉人刘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与被上诉人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孝佐辩称,被上诉人张孝佐系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结构施工架上受伤,即使是为了下班从钢结构上摔下,也属于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孝佐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没有责任,施工现场不具备高空作业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刘军仍要求被上诉人张孝佐施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刘军,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军辩称,被上诉人张孝佐是在下班时候从架子上往下走的时候受伤的。张孝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世纪金塬公司与刘军赔偿张孝佐:1、伤残赔偿金369640元;2、医疗费186609.03元;3、误工费40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5、定残前护理费43388.2元;6、定残后护理费789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1508456.23元。二、诉讼费由世纪金塬公司与刘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孝佐受雇于刘军,在世纪金塬公司转包给刘军的蔬菜大棚施工,从事安装工作。刘军与张孝佐口头约定:2015年4月23日开始,张孝佐为刘军工作,每天工资130元、包吃住。2015年5月8日下午,张孝佐在从花棚高处向下行走的过程中,掉下摔伤。张孝佐于当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并花费284640元医疗费,该院诊断张孝佐伤情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张孝佐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并花费171968.6元医疗费。该院诊断张孝佐伤情为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后张孝佐通过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57023.83元。事发后,刘军为张孝佐垫付住院押金270000元,且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张孝佐垫付4279.17元医疗费。后张孝佐委托临沂市鼎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所需护理人员、所需护理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2日为张孝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张孝佐伤残等级为一级、住院期间建议配备护理人员两名、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且,张孝佐委托鉴定,花费2200元鉴定费。故张孝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军作为雇主,对作为张孝佐的雇员在工作中造成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纪金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刘军,应该对张孝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孝佐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人×100%×20年×1人);2、医疗费460887.77元(171968.6元+284640元+4279.17元);3、因张孝佐系农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588.19(218天÷365天×39494元/年/人×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人×183天×1人);5、定残前护理费43389.3元(39494元/年/人÷365天×183天×2人+39494元/年/人÷365天×35天×1人);6、定残后护理费,酌情支持10年,计394940元(39494元/年/人×10年×1人),10年后,张孝佐可以再行起诉主张护理费;7、根据张孝佐一级伤残程度,支持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依法支持。上述共计1366945.26元。上述总额中减去刘军为张孝佐垫付270000元住院押金和医疗费4279.17元,以及张孝佐通过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257023.83元,刘军还应赔偿张孝佐835642.26元。世纪金塬公司应对张孝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孝佐各项损失共计835642.26元,被告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孝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原告承担1562元,由二被告承担19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9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三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不具备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因对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均无法审查,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孝佐与被上诉人刘军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孝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在施工现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刘军对于被上诉人张孝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张孝佐的受伤系在其与被上诉人刘军的合同关系终止后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原因、事发经过、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伤情等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刘军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因被上诉人刘军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对此明知但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考虑被上诉人张孝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该两项损失必然发生,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该两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青州市世纪金塬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