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艳,张俊莲,王萍萍,张国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9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志,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春艳,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俊莲,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萍萍,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国华,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XX,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艳、张俊莲、王萍萍、张国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365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