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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考慧、岳仕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考慧,岳仕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9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考慧,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岳仕卫,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岳仕卫、杨考慧伙同杨斌(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工友门诊前偷走被害人蒋某一辆钱江摩托车。经鉴定,被窃的摩托车价值1150元人民币。2、2016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岳仕卫、杨考慧伙同杨斌在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E区53号偷走被害人罗某一辆钱江牌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窃的摩托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3、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岳仕卫、杨考慧伙同杨斌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戏台前路边偷走被害人郑某一辆助力车。助力车因型号、品牌规格不明,无法鉴定。4、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岳仕卫、杨考慧伙同杨斌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戏台前路边偷走被害人江某一辆助力车。助力车因型号、品牌规格不明,无法鉴定。2016年6月15日23时01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塔岙村抓获被告人岳仕卫。2016年6月16日18时,被告人岳仕卫协助公安机关在温岭市大溪镇塔岙村抓获被告人杨考慧。被告人岳仕卫、杨考慧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罗某、郑某、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仕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考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仕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考慧、岳仕卫退赔被害人蒋福席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罗勤华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郑永亿、江兴根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