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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997号罪犯李道明,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宜城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道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8日以(2006)浙刑一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道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道明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