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华政与刘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政,刘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361号原告:陈华政,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显波,男,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华政与被告刘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显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并约定其中20万元由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显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华政请求被告刘显波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显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华政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刘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