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87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志,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5号楼5-1411号。法定代表人:谢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古月镇猫石村。法定代表人:谢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灿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郭丹,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127500元、罚息492187.50元、复利19282.72元,共计9638970.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本案设立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谢灿军、郭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借出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对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猫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灿军、郭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灿军、郭丹自愿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贷款。2015年2月27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8970.22元。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132114002461xxx),约定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对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猫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1002010127120096719xxx),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该采矿权于2014年1月28日在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33014022701361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借出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灿军、郭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灿军、郭丹自愿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8970.22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猫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1002010127120096719xxx)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灿军、郭丹承诺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债务人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灿军、郭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638970.22元,之后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抵押的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猫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1002010127120096719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谢灿军、郭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采矿权到期消灭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4723元由被告广西鼎亿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晟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灿军、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27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