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世友与黄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友,黄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266号原告王世友,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良,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妹娟(被告黄志良之妻),住同被告黄志良。原告王世友与被告黄志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黄志良的委托代理人蔡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友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新环西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005.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以外,其余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良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交警认定其逆向行驶,但其不懂逆向行驶,一直是这样行驶的。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新环西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世友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环、小指开发性损伤,其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1,0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0,9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天的护理费3,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天的营养费为1,875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8,070.97元,由被告赔付原告70%计26,6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友各项损失共计27,649.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王世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4.50元,由原告王世友负担118.50元,被告黄志良负担24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