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钱金龙与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龙,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999号原告:钱金龙,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0682Q。法定代表人:包秀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金龙与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2037.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2002年起在被告风景区内从事花草树木养护工作。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养护树木时不慎从树木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确实从景区树上坠落,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医疗费中应扣除各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发票、签购单、消费单等,具体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总的赔偿金额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2073.6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签购单、超市单及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伙食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是指医院对原告的护理,系合理损失,不应剔除,其余伙食费及签购单应予以剔除。本院经核查后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879.9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员,在柯岩风景区内从事花草树木养护工作。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养护树木时不慎从树木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原告受伤以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98.7元(已扣除伙食费191.2元);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1010.46元(已扣除伙食费382.3元);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966.02元(已扣除伙食费2195.5元);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740.8元(已扣除伙食费1154.5元);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847.5元(已扣除伙食费1378元);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2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679.58元(已扣除伙食费1570.5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3142.91元,残疾辅助器具394元,合计183879.97元。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3879.97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扣除伙食费及无关联性票据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253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20元/天计算认定;3、护理费274253.6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41518.1元(293天×141.7元/天),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93天,标准按照141.7元/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护理时间15年,具体费用认定为232735.5元(51719元/年×15年×30%),后续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21682元(74元/天×293天),结合原告鉴定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计293天,本院按原告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3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284元(15年×43714元/年×4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元(5年×16108元/年×1/4×40%),原告定残之时其母沈何仙年满87周岁,系农业户口,其父已亡故,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6、交通费40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营养时间为180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23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9项合计774113.57元。另认定:被告迄今已赔偿原告198663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认可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告受被告雇佣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原告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指派爬到高处砍树并非自愿,被告因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花草树木养护工作,其在高处作业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30%,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对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经本院计算,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765113.5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计535579.5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544579.5元,扣除已获赔偿198663元,实际尚可获赔345916.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钱金龙经济损失34591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计6160元,由原告钱金龙负担3659元,被告浙江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