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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XXXX**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虎石台大街由北向南至三环桥附近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辽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辽XXXX**小型轿车内乘客杨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致乘客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致乘客沈某某、王某某受伤;致辽XXXX**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王某甲、杨某、程某某受伤;折弯的中心护栏致安某某驾驶的辽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安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杨某、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与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孟某某、安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杨某、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开题中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