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沈新与侯青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青冰,黄沈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青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沈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青冰因与被上诉人黄沈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青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黄沈新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载明侯青冰向黄沈新借款25万元,但黄沈新并未交付上述借款给侯青冰,侯青冰也没有理由向黄沈新借款。二、交易的货物是周正良实际购买,支付介绍费的条件未成就。三、证人参与了具体的交易,证言不应被采信。黄沈新辩称,关于25万元借款已经在与周正良的结账中归还,这次起诉主张的业务费7万元是侯青冰本人书写承诺给付的款项。黄沈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青冰支付业务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侯青冰及案外人周正良赴河南濮阳办理购买红木材料事宜过程中,因黄沈新从中介绍,侯青冰承诺购货成功后给予黄沈新介绍费7万元,并将该内容写入侯青冰向黄沈新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中。购货成功后,25万元的借款由周正良代侯青冰归还给黄沈新,但7万元介绍费侯青冰未给付黄沈新,黄沈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一审中黄沈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老板红木材料货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侯青冰,2013年12月7日。货到家里再给介绍费用柒万元(70000元)整。”。经质证,侯青冰对该借条由其出具予以确认,但认为黄沈新未实际将25万元借给侯青冰,侯青冰也未完成交易,故好处费是不存在的。2、证人证言。证人周正良作证称2013年合伙去河南濮阳买红木及其他机器设备材料,总价251万元,其中周正良出资218万元,侯青冰拿出了8万元,黄沈新拿出了25万元,该25万元是以侯青冰名义借款的,侯青冰在向黄沈新出具借条时,将先前口头协议的7万元介绍费一事也写在借条上了,写借条时除原侯青冰二人外,还有邵建新、王海彬及周正良在场;东西拉回常熟后,周正良拿了红木材料,侯青冰拿了机器及茶盘,侯青冰出资的8万元在结账时直接给了侯青冰,2014年1月20日周正良通过卡卡转账将25万元给了黄沈新。2014年3月25日各方进行结账,并形成“河南濮阳买料一事协议”,载明“1、买货总价251万元。周正良出资218万元。周正良向候青冰借款33万元。2014年元月30日经候青冰同意由周正良代候青冰付给黄沈新借款25万元。2、候青冰已拿机器、茶盘26.387万元。3、……经手人周正良。周正良应付侯青冰13万元+900元=13.09万元,付现金900元。以上货款两清。侯青冰,王海彬,邵建新,2014年3月25日。”证人当庭出示了该份结账协议及向侯青冰支付1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条,该凭条上有侯青冰的签名。经质证,侯青冰对结账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所有的出资与机器设备都是王海彬拿的,与侯青冰没有关系。证人邵建新作证称,2013年去河南濮阳买红木材料我是一起去的,看过料后我说明不参与了。红木料是由侯青冰拿出8万元、黄沈新拿出25万元及周正良出资买下来的,侯青冰在买货前说过要给黄沈新7万元好处费,我是在场听到的。侯青冰向黄沈新借款25万元时将7万元好处费一事也写在借条上了。经质证,侯青冰认为写借条时邵建新是不在场的。一审法院认为,侯青冰在与他人合作购买红木及机器设备一事过程中,承诺在购货成功后给予从中介绍的黄沈新介绍费7万元,黄沈新、侯青冰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该债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则侯青冰应当履行债务。侯青冰经黄沈新催讨未履行债务,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介绍费的履行期限,黄沈新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侯青冰给付黄沈新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侯青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侯青冰提供了一份王海彬通过微信发送的证言。王海彬称2013年陪侯青冰到河南去看大红酸枝材料,卖家说大叶紫檀也要买走,王海彬打电话给邵建新和周正良一起过来。侯青冰提出找黄沈新借40万,他借25万,货安全到家后多付7万元作为介绍费,侯青冰写了纸条给黄沈新。周正良向黄沈新借了25万元,让侯青冰作担保,如果周正良不还侯青冰还,周正良给侯青冰写借条。装车时卖家要求机械设备一起带走,周正良按卖家的机械设备拿2500-元一吨的辛苦费做了抵扣,侯青冰拿出了8万多元才够。侯青冰称上述证言证明该笔业务的介绍人是王海彬,不是黄沈新介绍的,所以不应向黄沈新支付介绍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沈新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二审中,黄沈新陈述2013年11月底装货准备运走,由于货款没有结清,不让发货,侯青冰向黄沈新要求打款,写了上述借条,25万元后来由周正良代为归还。侯青冰称没有向黄沈新借款,协议上写的周正良代侯青冰付给黄沈新借款25万元,侯青冰是起担保作用的。该笔业务中周正良购买了木材,侯青冰购买了机器茶盘等物。本院认为:2013年侯青冰与周正良、黄沈新、邵建新等人一起赴河南濮阳购买木材交易中,侯青冰于12月7日向黄沈新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并承诺货到支付介绍费70000元。侯青冰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濮阳买料一事协议》证明周正良代侯青冰向黄沈新支付了借款25万元,侯青冰购买了机器设备26.367万元。据此,侯青冰应按其向黄沈新出具的承诺支付介绍费70000元。侯青冰上诉称出具借条是起担保作用,与借条内容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侯青冰二审中提供了王海彬的证言,根据《河南濮阳买料一事协议》王海彬也是当时赴濮阳的在场人之一,但王海彬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因此侯青冰上诉认为不应向黄沈新支付介绍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侯青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侯青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