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灵,方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974号原告:马继灵,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委会程湾1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沿,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何巷社区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马继灵诉被告方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灵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9,991.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陈春公路处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8时31分,于松江区陈春公路出明华路东约500米处,原告马继灵与被告方沿各自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原告转弯未伸手示意,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继灵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后于该院多次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8,351.5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起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1.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2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200元。4、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对于律师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即医疗费18,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8,991.44元的70%计13,294元,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14,294元,由被告方沿赔偿原告马继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继灵1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