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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涛、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涛,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24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刘瑞,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乡东台村。法定代表人高鹏强,总经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万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代理人龙杨、被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重工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3814元及违约金11125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涛答辩要点:1、刘海涛是万罡公司的职工,其代表万罡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万罡公司支付货款。2、原告三一重工公司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本案货款应该已经付清。3、驳回对刘海涛的起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3日,原告(××)三一重工与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向原告三一重工购买车载泵一台、搅拌车三台,合同金额222.5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首付44.5万元,余款178万元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首付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起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后10日内付清首付余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刘海涛在合同上××(××)处签名,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在××(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4日,原告三一重工已经将三台搅拌车和一台车载泵交付给被告刘海涛和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并办理了《产品出门证》,产品出门证上有刘海涛签名和白银万罡公司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首付款44.5万元,被告刘海涛和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支付完毕,尚欠193814元首付款至今未付。原告三一重工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三一重工与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三一重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作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三一重工偿还货款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被告刘海涛辩称其购买设备代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6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三一重工的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不确定刘海涛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公司授权,是××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且该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其当时委托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被告刘海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海涛答辩称原告三一重工公司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本案货款应该已经付清,该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三一重工起诉的是首付款的欠款,非按揭贷款,与按揭担保服务协议无关,故被告刘海涛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尚欠原告三一重工货款193814元(首付款的欠款),对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3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1250元(222.5万元×5%),原告三一重工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以合同总金额为计算基数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违约金计算为9690.7元(193814元×5%),对原告三一重工主张违约金111250元的请求,本院在9690.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三一重工主张的由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公司承担原告三一重工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814元;二、被告刘海涛、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90.7元;三、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83元,由被告刘海涛、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