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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福广与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林地确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广,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兴隆县人民政府,闫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广,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鸿翔,职务乡长。行政负责人陈玉军,职务兴隆大杖子乡党委副书记,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唐国春,兴隆县大杖子乡司法所所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姜存福,兴隆县大杖子乡司法所科员,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揣志国,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闫福财,住兴隆县。上诉人闫福广不服被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简称大杖子乡政府)林地确权决定及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简称兴隆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闫福广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福广,被上诉人大杖子乡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玉军及委托代理人唐国春、姜存福,被上诉人兴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玲、揣志国,原审第三人闫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因锡盟至山东特高压兴隆县车河梁段2L601塔占地补偿引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争议,该争议山场坐落在车河梁村委会南侧,东西方向分布。兴隆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82年为原告父亲闫海瑞及第三人父亲闫海旺颁发林木所有证,闫海旺(闫福财父亲)自留山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地边、南至后沟、西至梁头、北至砬头;闫海瑞(闫福广父亲)自留山的四至边界为东至地边、南至砬头、西至梁头、北至地边。双方当事人对自留山边界北山根大石头(坐标:0576763、4496550),南梁尖砬头(坐标:057664、4496426)均无异议。2L601塔塔基四个基座GPS定点依次为:一、906789(117)598632(40);二、906522(117)598489(40);三、906637(117)598391(40);四、906822(117)598505(40)。以上四点位于争议自留山边界线东南方。由于争议自留山边界无明显梁脊、沟谷,被告大杖子乡政府以当事人认可的两个边界点取直线作为边界线。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一、闫福广与闫福财争议自留山边界:北山根大石头(坐标:0576763、4496550),南梁尖砬头(坐标:057664、4496426);二、锡盟至山东特高压兴隆县车河梁段2L601塔所占林地不在闫福广自留山面积内。原告闫福广不服,向被告兴隆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隆县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杖子乡政府作出的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杖子乡政府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林木所有证结合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坐标点对争议山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兴隆县政府依法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杖子乡政府2016年3月31日作出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及撤销被告兴隆县政府2016年5月18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福广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大政[2016]19号《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处理决定;撒销兴隆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18日作出并在2016年5月23日印发的兴政复决字[2016]15号兴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杖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有不实之处。上诉人闫福广与第三人闫福财因锡盟至山东特高压兴隆县车河梁段2L601塔坐落补偿问题引发林地边界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大杖子乡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勘查人员资质证书,用以证明乡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有资质证书”,此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占发没有上山”,上诉人对大杖子乡政府称有三名林业工作人员上山实地勘查质疑提出只有两个人上山,不是三个人,张占发没上山,并非法院判决书所述,因为当庭根本没见11号证据;“2、车河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车河梁村委会多次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不属实,车河梁村委会一次也没单独调解过。请二审法院查看全部庭审录像。上诉人当庭提出请大杖子乡政府向法院当庭出示上山实地勘查技术人员的林业相关的资质证书,大杖子乡政府根本没能当庭出示。大杖子乡政府委托的此林地边界纠纷案件实地勘查测量的技术人员,并无林业相关的专业技证书或林业相关的技术等级证书,没有对林地纠纷案件现场实地勘查的资格,得出的任何结论都是没有说服力和无效的,与未现场勘查就作出处理决定无异,林地边界纠纷无专业合法勘查即作出了处理决定,所以程序上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无视大杖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结论中的措词含糊、措词有歧义和显失公平。大杖子乡政府作出的大政[2016]19号处理决定结论中“锡盟至山东特高压兴隆县车河梁段2L601塔不在闫福广自留山面积之内”一句,闫福广、闫福财因塔占地补偿引发的边界纠纷,大杖子乡政府处理决定结论应分别明确写清塔坐落在闫福广和闫福财自留山范围内的面积,只写出塔不在一方当事人闫福广自留山面积之内,并未写出此塔是否也不坐落在闫福财自留山面积之内,或者此塔有百分之几的面积坐落在闫福财自留山面积之内,存在歧义,偏袒闫福财一方,对闫福广显失公平。因为此处理决定的含糊其辞,塔未在闫福广自留山面积之内也不等于在闫福财自留山面积之内,大杖子乡政府可能依据此处理决定将2L601塔占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闫福财,一审法院应该判令撤销措词含糊、结论在歧义、显失公平的处理决定。大杖子乡政府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时效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判令撒销。一审法院的法官亲赴现场实地勘查,按执照记载四至边界核实双方边界东南西北位置,但上诉人认为应由林政部门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师按执照记载四至确定的东南西北位置才说服力。另外,即使一审法院的认定边界与大杖子乡政府处理决定一致,但上述所指出大杖子乡政府利用无资质人员勘查打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程序,且有措词含糊、歧义、显失公平,告知当事人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此处理决定应该先撤销,重新实地勘查后再出处理决定。大杖子乡政府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中写明,中间边界等树木落叶后给双方确定,没弄清事实就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撒回。上诉人与闫福财都有执照,四至写得都很清楚,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大杖子乡政府不以执照为准,而是违背上诉人意愿蒙蔽诱导当事人签字之意。打两点连直线定边界做法错误,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大杖子乡政府以两点连线定边界做法违反上述林业部令第十条规定,况此两点将上诉人执照记载边界的南和北(是相对的两点,不是相邻的两点)连成直线划定边界,把上诉人自留山分成了两半,且勘查和打点的林业工作人员无林业相关资质证书。证人张秀一直对上诉人有意见,证人柳华锋、修德林是我村现任的村主任和支部书记,按大杖子乡政府说法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村干部为此纠纷的基层调解机关的工作人员,两位村干部证言属自证自己。大杖子乡政府、兴隆县政府未提出执照有问题或记载不真实、不清楚、不准确,仅用证人证言否定执照记载,作为大杖子乡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不充分、不正确的。大杖子乡政府作出此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兴隆县人民政府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亲赴现场调查,维持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总之,上诉人就是简单的请求大杖子乡政府或兴隆县人民政府指派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资质工作人员,通过合法程序,按双方执照记载分别划出四至边界,以明确此塔分别坐落在双方当事人自留山内的面积,重新作出认定,按认定领到塔占林地补偿款。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兴隆县大杖子乡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7月以来,因上诉人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发生纠纷一案,大杖子乡政府多次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8日,大杖子乡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站技术人员对争议自留山边界进行卫星定位,并对双方当事人做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留山边界的坐标:北山根大石头(坐标:0576736,4496550),南梁尖砬头(坐标:057666七4496426),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查笔录为据。大杖子乡政府于2016年3月16曰对双方下发了纠纷处理意见,上诉人接到处理意见后,对处理意见表示不满,后多次找到县林业局、法制办,上诉人要求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对自留山边界下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以双方当事人持有的由县政府下发的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争议边界坐标为依据,在依据事实、调查充分的基础上,作出了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答辩人所作决定尊重历史、依据事实、调查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行政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做出如下答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大杖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有不实之处”。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已在一审庭审前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供“第十一号证据:大杖子乡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张占发没有上山”,张占发的分工是到纠纷山的对面,负责观察GPS点两点一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河梁村委会一次也没单独调解过”,车河梁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并有村主任柳华峰调查笔录为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无视大杖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的措辞含糊、措辞有歧义和显失公乎。”大杖子乡人民政府根据兴隆县人民政府1982年下发的林地林木所有证,只对双方当事人闫福广、闫福财进行自留山边界确权,并未涉及其他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大杖子乡政府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中写明,中间边界等树木落叶后给双方确定”,上诉人多次找到上级有关部门及大杖子乡党政主要领导,一再要求尽快给予解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大杖子乡政府不以执照为准”,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留山边界确权的整个过程中,从始至终都是以双方当事人执照所记载的四至为依据。大杖子乡人民政府根据兴隆县人民政府1982年下发的林地林木所有证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处理决定》,即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否定了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在该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闫福广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822行处24号行政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行政上诉,所述“事实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上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大政[2016]19号《处理决定》尊重历史、调查全面、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充分,故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辩称,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辣定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大杖子乡人民政府大政(2016)19号处理决定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福财述称,大杖子乡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和兴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做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公平、公正、正确。兴隆县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同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同样合法有据,公正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各方证据的确认相同。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仅作参考。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杖子乡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闫福广与原审第三人闫福财所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边界,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同意的争议地边界坐标为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出大政[2016]19号关于车河梁村村民闫福广与闫福财自留山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兴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兴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