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越,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十七华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国道205线交汇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鲁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为躲避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的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及杨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韦某某、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韦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杨某某及范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垫付杨某某医疗费1万元,双方同意被告人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数额为限承担后续治疗费等;双方同意由被告人亲属代为额外支付范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条件配合保险理赔。杨某某及范某某亲属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保险赔偿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