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江与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076号原告刘江,男,196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原告之子),198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陈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刘江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陈伟、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15年12月31日7时,被告陈伟驾驶小客车牌号为×××行使至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卫生服务站前(由西向东)与原告刘江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江无责任。原告刘江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怀柔区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刘江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背部,四肢)等损伤。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陈伟的行为给原告刘江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双方因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刘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3元、交通费18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880元、鉴定费2100元及财产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7时,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卫生服务站前,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刘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江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眼眶眶下壁、外壁骨折等,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5月19日,原告刘江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听力学检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15064.71元。2016年7月13日,刘江向本院申请对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江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另查,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系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3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江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刘江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伟负担五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