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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会英与徐晓波、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会英,徐晓波,刘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第1995号申请执行人陈会英,居民。被执行人徐晓波,居民。被执行人刘倩倩,居民。申请执行人陈会英与被执行人徐晓波、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民初字(2015)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赣民初字(2015)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