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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范雄琼、欧阳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范雄琼,欧阳宇强,欧阳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汤典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职员。被告:范雄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X。被告:欧阳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7。被告:欧阳婉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6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欧阳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被告范雄琼、欧阳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顺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范雄琼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棉纱,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与被告范雄琼于当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DEJ×××(2012)0428号,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被告申请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含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原告向被告范雄琼授予用于购买棉纱的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即人民币42500元,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范雄琼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剩余余额记入账户,并宣布所欠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随后,原告依被告范雄琼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13,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范雄琼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5日连续拖欠信用卡本息多期。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另外,被告欧阳宇强、欧阳婉芬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EB×××0428-1号和DEB×××0428-2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宇强、欧阳婉芬为被告范雄琼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范雄琼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02504.74元,其中本金140305.41元、手续费14160元、透支利息33834.98元、滞纳金14204.3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欧阳宇强、欧阳婉芬对被告范雄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滞纳金请求为: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透支信用卡本金140305.41元、手续费14160元、透支利息33834.98元、滞纳金14204.35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即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范雄琼辩称,对本金、手续费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原告不应计算滞纳金,之前已经计算并支付的滞纳金也应当扣除出来。对透支利息有异议,我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欧阳婉芬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署的,但我是应我弟弟欧阳宇强的要求签名的,我根本不知情。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我无法负担。本案的信用卡欠款在2014年就已经到期,原告现在才起诉我。我对本案的情况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欠款的严重性。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欧阳宇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阳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再查明,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后三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雄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范雄琼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范雄琼尚欠透支本金140305.41元、手续费14160元、透支利息33834.98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透支利息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15日之后透支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中,被告在承担分期手续费之外,还应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该利率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滞纳金8000元,2015年6月16日起滞纳金不再计收,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欧阳宇强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宇强为被告范雄琼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欧阳宇强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阳婉芬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欧阳婉芬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欧阳婉芬为被告范雄琼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欧阳婉芬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欧阳婉芬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婉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享有追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0305.41元、手续费14160元、滞纳金8000元及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透支利息为33834.9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婉芬对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婉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79元、财产保全费1532.52元,合计3701.3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27.31元,由被告范雄琼、欧阳宇强、欧阳婉芬共同负担3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