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与方志学、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方志学,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10号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鞠江。代表人:方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学,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丁国辉,该村村主任。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以下简称吴什哈七社)与被告方志学、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什哈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什哈七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飞、张学会,被告方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陈焱以及吴什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什哈七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位被告2004年1月3日签订的蚕场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3日,两位被告签订了蚕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方志学承包吴什哈7社蚕场,承包期限为30年。两位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方志学是否交纳承包费也不知道,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方志学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代表人纠集一部分七社农民以七社名义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村民自治的要求,侵害了未得到通知的七社农民知情权和表决权,不能代表七社提起诉讼。原告还存在伪造已过世和外出打工的村民签名的虚假行为;2、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承包费;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吴什哈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吴什哈七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代表本社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既包括本案主张权利的村民又包括被告方志学等未主张权利的村民,其代表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程序产生,而“原告代表人鞠江、方志成”仅代表的为吴什哈七社内部未承包蚕场且主张合同效力的村民,可作为村民诉讼的代表人,但不能为原告吴什哈七社的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连福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