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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高台县支行诉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号。负责人:邹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年,男,汉族,住高台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巷道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天荣,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柴发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谢玉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与被告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280.11元、逾期罚息2092.87元及复利494.89元(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承担2016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循环借贷。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天荣以8.4%的利率循环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7日,该单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促,被告王天荣于同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719.89元、利息4258.33元及罚息215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荣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柴发忠、谢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表1份、贷款面谈笔录1份、贷款审批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张、贷款催收通知及电话记录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电话记录2份、贷款系统记录1份、还款系统记录2份、贷款利息计算表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申请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还款额度内循环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借款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3年,被告王天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按时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天荣依合同约定,再次循环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天荣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719.89元、利息4258.33元及逾期罚息2152.5元。后被告王天荣再未还款。现被告王天荣尚有借款本金46280.11元、逾期罚息2092.87元及复利494.89元未予偿还(利息算至2016年4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天荣、柴发忠、谢玉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及被告王天荣的申请发放循环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天荣应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天荣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循环贷款的50000元系单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其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天荣未予还款,不存在贷款期限宽展和再次循环贷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以及其主张的12.6%的逾期利率并以所欠利息为基础按8.4%计算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发忠、谢玉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柴发忠、谢玉成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荣偿还借款本金46280.11元、逾期罚息2092.87元及复利494.89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承担2016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由被告柴发忠、谢玉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6280.11元、逾期罚息2092.87元及复利494.89元,并按年利率12.6%承担2016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柴发忠、谢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王天荣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79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晓枫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