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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占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慕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329号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慕占琴,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占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不当。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6年9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占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另案原告慕占琴与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劳人仲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我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宁0122民初3330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齐美超审 判 员  尤利宁代理审判员  严晓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昭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