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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勇与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追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费文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479号原告:赵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祝阿镇东赵店村**号。委托代理人:焦峰,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文明,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费村。原告赵勇诉被告齐河县基业建筑有限公司、费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齐河县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款52755元及利息,被告费文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建位于华店镇工业园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制造基地工业厂房和科研楼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的费文明项目部施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此项目中干清工,被告偿还部分工资后,作为第二被告项目经理的费文明于2014年5月10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6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工资后,尚欠5275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欠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费文明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当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人费文明与山东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制造基地代表人金守兵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齐河县华店镇工业园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制造基地工业厂房和科研楼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费文明项目部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原告赵勇在费文明承建的项目中干轻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费文明向原告赵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飞科研楼陆万玖仟贰佰元整华店工地(欠赵勇)玻璃幕墙2014年5月10日费文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费文明均认可该欠款已由华店乡政府在费文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6445元,截至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尚欠5275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质证。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费文明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建的华店镇工业沈飞建筑幕墙工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费文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该欠款费文明已支付原告164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文明给付人工费52755元的��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费文明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费文明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费文明用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有2015年2月15日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制造基地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作为资质出借方的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文明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费文明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应当知晓,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费文明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勇要求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应当自2016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费文明欠原告赵勇人工费527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勇人工费5275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退回559元),由被告费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懋炜 微信公众号“”